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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仝某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ao史密斯”店面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事故对方史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仝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对方史某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于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与事故对方史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交警部门查询函、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仝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已与事故对方史某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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