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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9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在宿迁市区金鹰广场扬歌ktv附近,班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误会,找被告人刘某甲到场帮忙,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到扬歌ktv门口后,在与被害人杨某、陈某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杨某头部一下,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对被害人杨某、陈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班某、周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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