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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9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在宿城区霸王商城“客满楼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马向阳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在宿城区霸王商城“客满楼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马向阳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在其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22幢407室的家中,容留周某、马向阳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马向阳、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尿检报告、开房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司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司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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