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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叶某、卓某等人在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26幢二单元304室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某、卓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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