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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七支渠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圩村三组路段时,撞到前方被告人邹某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被害人杨某乙因此次事故死亡,后被告人邹某明知有事故发生,仍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邹某因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甲、刘某、夏某乙、夏某丙、侯某、杨某甲、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照片、尸检照片、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邹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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