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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在宿豫区自己经营的“天美便利店”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与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周某、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宿城区霸王商城“客满楼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司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尿检报告、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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