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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宿城区陈集镇、泗阳县王集镇等地非法向陈某、夏某、储某等人销售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672341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向陈某销售汽油17143斤,销售金额人民币71141元;向夏某销售汽油60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0元;向储某销售汽油1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2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夏某、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银行交易明细、出售汽油柴油统计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册,被告人陈帅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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