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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04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嫖娼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等方式捕捉野生青蛙共计132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等方式捕捉野生青蛙共计132只。被告人徐某于7月27日凌晨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现场扣押矿灯、竹篓各一个及野生青蛙13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中有99只为黑斑蛙、33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所扣押青蛙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徐某于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在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猎捕青蛙被民警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徐某进行检查并扣押矿灯、竹篓各一个及野生青蛙132只。
3.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青蛙被鉴定为黑斑蛙、金线蛙及数量情况。
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徐某猎捕青蛙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在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捕捉野生青蛙132只,后被民警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涉案青蛙已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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