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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04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嫖娼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等方式捕捉野生青蛙共计132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采用矿灯照射等方式捕捉野生青蛙共计132只。被告人徐某于7月27日凌晨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现场扣押矿灯、竹篓各一个及野生青蛙13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中有99只为黑斑蛙、33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所扣押青蛙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徐某于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在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猎捕青蛙被民警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徐某进行检查并扣押矿灯、竹篓各一个及野生青蛙132只。
3.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青蛙被鉴定为黑斑蛙、金线蛙及数量情况。
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徐某猎捕青蛙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6日晚22时至次日零时在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路边沟渠内捕捉野生青蛙132只,后被民警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涉案青蛙已放生。
7.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徐某的前科等情况。
8.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及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矿灯、竹篓各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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