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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采取自己办理信用卡、劝说被告人蔡某乙及王某(另案处理)以各自名义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办理三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735.61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蔡某乙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45,信用额度为61000元,后将该卡交给被告人蔡某甲使用。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共计透支该卡本金298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仍未归还欠款。
2.2013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86,信用额度为6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共计透支该卡本金2935.61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蔡某甲仍未归还欠款。
3.2013年6月,被告人蔡某甲让王某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5,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共计透支该卡本金20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蔡某甲仍未归还欠款。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乙于2014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已还清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已偿还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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