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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8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和杜某在宿城区耿车镇潮人娱乐ktv包间唱歌,误以为来其包间找ktv服务员徐某的被害人叶某甲要找其麻烦,就到其他房间拿了一把刀,并到被害人叶某甲所在包间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叶某甲后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甲、邱某、徐某、范某、李某乙、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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