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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2012年6月份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正常使用该信用卡。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卡透支99941.18元后陆续还钱、消费,至2013年12月23日该卡共计透支78922.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仅还款5000元,该卡透支金额为73922.1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欠款75000元。
二、挪用资金
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顾客押金用于经营“***生活馆”,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离开中国***保险公司后仍有60000元未归还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归还公司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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