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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2012年6月份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正常使用该信用卡。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卡透支99941.18元后陆续还钱、消费,至2013年12月23日该卡共计透支78922.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仅还款5000元,该卡透支金额为73922.1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欠款75000元。
二、挪用资金
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顾客押金用于经营“***生活馆”,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离开中国***保险公司后仍有60000元未归还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归还公司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2012年6月份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正常使用该信用卡。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922.1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000元,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922.1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欠款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及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顾客续保押金共计60000元用于经营“***生活馆”,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离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后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近亲属已向公司归还其挪用的上述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蔡某、张某、王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劳动合同、保证书及离职手续、代付款项清单、收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归还银行透支本金及挪用单位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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