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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苏n×××××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宿迁市区通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路交叉路口环岛,与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陆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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