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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公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苑小区南门处,与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8月16日经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根据案件情况、个人情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苑小区南门处,与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曲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与徐某协商互不索赔。经鉴定,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关于现场勘查时间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血样提取登记表时间的说明、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执法记录仪记载影像资料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无)、驾驶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查询说明、人员信息采集表、协议书、被告人曲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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