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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4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因感情纠纷在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1201室门口,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胸部,致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受伤、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宋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因感情纠纷在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1201室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苏某、吴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案件发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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