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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2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翻墙进入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一组509号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七包紫南京香烟,被被害人赵某当场抓获后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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