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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9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项某的岳父高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刘某乙与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丽华集团”院内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持木方打被害人刘某乙头部一下,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监控影像资料及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项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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