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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驾驶鲁q×××××白色起亚k2轿车预谋到宿迁市盗窃。当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11栋,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采取透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陈某甲、王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在该小区9栋*单元*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玉溪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半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2.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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