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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3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无证、酒后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东方红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头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谷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车辆鉴别书、检验鉴定报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谷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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