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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区五指山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撞到在路面清扫的被害人花某、张某,致被害人花某、张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花某、张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花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付款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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