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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赵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街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经营的一品车夫店内租用轿车1辆,后因将车损坏未能赔偿,驾驶证和电动自行车被扣。赵某因索要电动自行车遭到拒绝,召集张某龙和张某乙、韩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上述等人另案处理),又通过张某龙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并让其带人前来,后李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前来。张某乙驾车载上述人员到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经营的租车店门前,由张某乙首先下车与黄某乙交谈,因发生口角,张某乙召集众人下车无故殴打黄某甲和黄某乙。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对对方实施殴打,张某乙持斧头殴打黄某乙,蔡某甲持匕首将黄某甲右臂部戳伤,王某甲持砖头殴打黄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分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蔡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乙、蔡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租车合同、手机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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