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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工人。曾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于2010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成子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6号路灯杆东侧7.3米处,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程某,致二车受损、二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程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郝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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