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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
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德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北边其朋友经营的服装店,因其朋友与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吴某为帮助其朋友,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抱摔在地,致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尹某、李某乙、刘某、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曹某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17988.9元,误工费14863元,护理费1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266.9元。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但是现在拿不出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北边曹某甲经营的服装店还车,因其朋友与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吴某为帮助其朋友,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甲多处受伤,其中伤及右肩部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住在城镇,其于2012年4月6日受伤后到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后于当晚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建议每月来我院复查……若有不适,我科门诊就诊”;后因取内固定,于2013年5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月……不适况随诊”,两次出院后李某甲均继续检查及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46.9元。
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尹某、李某乙、刘某、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曹某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材料、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7988.9元与医疗费票据不符,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7746.9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167天,依据李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及结婚证,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甲主张89元/天,合计148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17天,结合李某甲伤情,本院酌定为第一次出院后60天、第二次出院后30天,共107天,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依据李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及结婚证,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9.15元/天计算,合计953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照18元/天标准,合计306元;5、营养费。住院17天,结合李某甲伤情,本院酌定为第一次出院后60天、第二次出院后30天,共107天,按照10元/天标准,合计1070元;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吴某伤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43724.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吴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872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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