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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
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德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北边其朋友经营的服装店,因其朋友与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吴某为帮助其朋友,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抱摔在地,致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尹某、李某乙、刘某、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曹某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17988.9元,误工费14863元,护理费1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266.9元。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但是现在拿不出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北边曹某甲经营的服装店还车,因其朋友与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吴某为帮助其朋友,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甲多处受伤,其中伤及右肩部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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