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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1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87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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