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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3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宿迁市区黄河二号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上,与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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