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南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4m处时,与相对方向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已于2013年3月9日到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侍智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