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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建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洋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600m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清梅,致被害人张清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清梅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清梅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清梅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何某乙、袁某乙、陈某、姜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及其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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