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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1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许某明知胡小刘(已判刑)卖给其的电动自行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750.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5日晚,胡小刘在宿迁市洋河镇洋河酒厂第二生活区2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书勤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而以1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2.08元。
2.2014年9月27日晚,胡小刘在宿迁市国大名苑小区F幢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而以1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2.92元。
3.2014年9月28日5时许,胡小刘在宿迁市聚龙花园小区17幢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而以1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83元。
4.2014年10月2日晚,胡小刘在宿迁市俪景豪庭小区5幢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而以1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4.44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胡小刘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王某、李某、陆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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