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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何塘小区,向被告人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5克。
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欲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在宿迁市银控自来水厂门口附近等王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及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3.739克。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QQ聊天记录截图、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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