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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79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小区北门对面第二排民房由东向西第一家民宅门口,因感情纠纷同被害人邓某发生冲突,持刀连续刺中被害人邓某胸部三刀,将被害人邓某刺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小区北门对面第二排民房由东向西第一家民宅门口,被告人侯某因感情问题同被害人邓某发生冲突,持刀连续刺中被害人邓某胸部三刀。被告人侯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司徒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邓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侯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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