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号路灯杆附近,与被害人相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相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相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9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惠某、徐某、陈某、相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