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海派城蒂元海鲜大酒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车篮内拎袋2个。其中1个拎袋内有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
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骑摩托车经过宿迁市宿城区龙庭国际小区附近,趁与被害人毛某说话之际,从被告人毛某口袋内扒窃黑色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绕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