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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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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3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和宿区检诉刑变诉(2014)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23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中陈线54KM+5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中陈线54KM+5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罗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5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再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再执行拘役六个月,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审判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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