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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在其租住的金茂商都C栋303室302号房间内,容留蔡某、王某、陈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甲基安非他明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蔡某、王某、陈某、李某四人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陈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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