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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叶某为非法获利,通过淘宝网进购含有“酚酞”等成分的减肥胶囊,自行印制含有“中药减肥胶囊”等字样的包装盒,后其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家中和出租屋对进购的减肥胶囊进行重新包装,并通过淘宝网将包装后的减肥胶囊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杜某、史某、万某、杨某、李某、马某、林某、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检验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药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明珠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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