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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大街自西向东行使至金樽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胡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胡某乙送至医院,后从医院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乙、杨某、张某、胡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押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情况说明、救护车出车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及其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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