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富豪花园小区,采取溜门、钻窗入户等方式盗窃他人家中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B15幢3单元106室被害人袁某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B17幢2单元303室被害人汪某家,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包一个,包内有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金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0011元。
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26幢2单元504室被害人王某甲家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
4.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15幢1单元401室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
5.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B12幢3单元305室被害人蔡某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6.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A6幢3单元105室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7.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城山庄小区A1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丙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8.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6幢3单元306室被害人李某家,盗窃包一个,包内有“OPPON”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6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
9.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32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蒋某甲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10.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31幢2单元304室被害人吴某乙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1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小区14幢2单元504室被害人蒋某乙家,盗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汪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蒋某甲、吴某乙、蒋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明珠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