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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驾驶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洋线2KM+870M处时,撞到被害人汪某,致被害人汪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李某、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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