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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尤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利民小区25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盛某家居住时,盗窃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320元。
2.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尤某在被害人盛某家卧室内,盗窃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
3.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工人路,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三轮摩托车内鱼竿二根。经鉴定,被盗鱼竿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被盗鱼竿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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