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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陆某同乘出租车至宿迁市洪泽湖路与红海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陆某将被告人曾某推倒后欲乘车离开,被告人曾某遂持石块击打被害人陆某面部,致被害人陆某左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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