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伏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乙因道路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伏某甲电话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找人帮忙,后张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夏某(另案处理)并将夏某号码提供给伏某甲,后夏某纠集卓某、彭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某被害人李某乙下跪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手持铁棍、脚踹被害人李某乙。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夏某、卓某、彭某、伏某乙、杜某、郭某、伏某丙、伏某丁、谢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