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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家中办丧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29斤牛肉、17斤羊肉。经鉴定,牛肉价值人民币957元,羊肉价值人民币765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亲属代为偿还被害人朱某1700元。
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鲜面条店骗取被害人周某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1134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府前餐厅骗取被害人许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用以旧换新的形式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用从许某处骗取的电动车到宿城区龙河镇双蔡村比德文电动车门市进行以旧换新,并以借车名义将被害人刘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骑走,后将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100元。
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靳桥居委会一米线店骗取被害人高某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790元。
6、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靳桥居委会东方餐馆骗取被害人王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36元。
7、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双蔡村麒麟床垫门市骗取被害人汤某乙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乙1338元。
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借车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双蔡村欧派电动车门市骗取被害人顾某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2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顾某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周某、许某、刘某、高某、王某、汤某乙、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李某、陈某、张某、纪某、汤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照片及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告人沈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及其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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