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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苏1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1KM+360M处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施某,致被害人施某受伤。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施某送至宿迁市宿城区靳桥医院后,未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即离开医院,其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害人施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施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施某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姚某、韩某、张某、刘留靳玉香、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明珠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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