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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车镇徐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7号路灯杆向东10米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苏N×××××警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苏N×××××警号小型轿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无)、驾驶车辆信息、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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