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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王圩村六组的麦地内,将“呋喃丹”农药拌入麦粒播撒地面,并播放诱鸟器吸引群鸟吃麦粒。被告人王某采用此种方式猎捕野生鸟计97只。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处麦地里被当抓获,并现场扣押诱鸟器三支及被药死的野生鸟计97只。
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猎捕的小鸟胃中检出农药“呋喃丹”。另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所猎捕的野生鸟中云雀78只、灰头鹀10只、红喉鹨5只、白鹡鸰4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诱鸟器三支。
(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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