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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2时许,郭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周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在宿迁市宿城区金沙碧浪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后郭某带被告人蔡某、王某等人驾车持砍刀到金沙碧浪洗浴中心门口,郭某在辨明被害人周某后用砍刀刀面扇被害人周某面部,后被害人周某逃跑,被告人蔡某、王某和郭某一起持刀追砍被害人周某,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王某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戚某、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或者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王某积极认罪、悔罪,经调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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