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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口路交叉路口向北22.5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周某的苏N×××××号小型轿车、高某的宿三02310号电动三轮车分别相撞,致三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周某、高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高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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