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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为他人送货的过程中通过调换送货单据,增加送货数量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负责送货、伪造单据、调换单据,由被告人黄某负责结账。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与刘某某在为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杨某的门市送金龙鱼食用油的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投案,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送货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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