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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45分,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苏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苏宿工业园玄武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玄武湖西路与五指山大道交叉口西侧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苏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朱某驾驶苏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车辆,该事故导致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史某甲和朱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史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乙和朱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近亲属达成分期履行的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先期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赵某、高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史某乙的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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