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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82千米+267米处时,撞到路面行人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申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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