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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的丈夫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韩某持砖头上前将被害人史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史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姜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史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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